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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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武清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等系列文件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2220001967287/2020-00312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武清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等系列文件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管理办法》《武清区工业用地分割(合并)管理实施细则》《武清区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土地资产管理实施细则》《武清区关于协同做好司法案件涉及土地房屋处置工作实施细则》《武清区土地收益金征缴管理实施细则》《武清区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武清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武清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土地二级市场规则,规范我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行为,健全服务和监管体系,促进土地要素流通顺畅,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管辖范围内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以及宗地分割或合并交易等情况。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合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自主交易的权利。但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交易的除外。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开、公正、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交易。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交易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交易。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二级市场有形交易市场和网上交易信息系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易活动应当在上述指定场所或信息系统公开进行。

    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信息应当在土地二级市场网上交易信息系统上同步发布。网上交易信息系统应及时提供交易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以供查询。

    网上交易信息系统应当与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权证变更相关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互连或信息共享,可以为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第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有: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转让、出租、抵押标的基本情况;成交方式;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建设用地使用权交割事项;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管理,区住房建设、财政、市场监管、国资、消防、金融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交易监管。

    涉及涉地股权转让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联合监管。对于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股权转让的,按出让合同约定执行。

    第八条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属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平台建设,制定平台交易规则,做好信息发布、归集和储存、文书审核、交易组织、资金监管和监测分析、完善地价体系、定期发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工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交易提供服务。

    第九条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注重培育和发挥推介、展示、咨询、估价、经纪、法律服务等中介机构在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作用。

    相关行业协会应制定涉及交易的行业服务规则,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中介机构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易提供服务。建立诚信经营失信退出机制。

    第十条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转让、出租、抵押的,除按照本办法执行外,还应当遵守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和出资等,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未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或未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及其他违约情况的;

  (二)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者经有关部门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

  (四)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公示列入收回范围的;

  (五)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设定抵押权登记,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权属有争议的;

  (八)存在违法建设未处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转让情形。

    第十三条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与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建设用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四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五条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应对申请地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一定比例收取。具体的出让金补缴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土地出让年限从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可按相应土地用途的最高年限确定,符合有关规定的也可采用弹性年期。

    第十七条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土地使用年限为原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原使用年期从作价出资(入股)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之日起算。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交易双方达成一致后,依法申报交易价格,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或无标定地价的区域申报价格低于基准地价70%的,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转让土地位于区人民政府规划进行城中村改造或成片再开发范围的,同等条件下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共有人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前60天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工业用地(含仓储物流、标准厂房等)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城乡规划、消防安全等条件的,经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审查,区规划和自然资源、政务服务、工信、住房建设等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核准后可以分割合并转让,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或开发建设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1/3,确属企业经营困难难以继续开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进入土地交易二级市场以引进投资方式预转让。预转让由拟受让方向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诺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达到转让条件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交易双方可凭预转让相关文件,依据本办法规定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十二条享受过政府相关支持政策,未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招商引资协议等约定的相应义务的,应取消其享受过的优惠支持政策,并按要求补缴地价款或由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相应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司法部门进行涉地司法处置时,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加强与区规划和自然主管部门的协作沟通。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司法处置物的相关信息按本办法进行合理性核查,并主动配合人民法院将土地权利和义务等信息如实告知当事人。

    区人民法院、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部门应加强协作沟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在公开交易前应取得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出具的意见,并如实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工矿仓储项目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项目均须经工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准入联审,出具项目准入联审意见,符合项目准入条件的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六条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备案管理,合同备案管理主管部门为二级市场主管部门。转让合同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交易申请。转让人通过土地二级市场网上交易平台填写转让申请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交易审核。审核转让条件,必要时进行现场勘察;

  (三)签订合同。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四)合同备案。交易双方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武清分局提交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申请审核备案。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办理要件: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不动产权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交易双方为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及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交易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四)相关权利人同意转让书面证明;

  (五)在建工程转让的,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投资情况审计报告一份;

  (六)属分割转让的,提交分割转让所需要件;

  (七)涉及名称变更的,需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资料;

  (八)受让项目准入联审意见;

  (九)其他相关资料。

    交易双方对其提交的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审查没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补办出让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并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被依法查封限制出租的;

  (三)未缴纳全部土地价款,未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的;

  (四)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出租期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出租合同,但约定的出租期限自续订之日起最高不得超过20年。

    第三十三条出租人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他人的,应当依法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具体收益金征缴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申请人向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审查通过后,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备案。

    第三十五条申请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备案办理要件:

  (一)出租备案申请;

  (二)属地准入意见;

  (三)租赁双方为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及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四)不动产权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五)涉及国有资产的,需要有权批准机构的核准意见;

  (六)其他资料。

    交易双方对其提供的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届满续租的,应持续签的土地出租合同,重新办理备案。

  

  第四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构筑物抵押给抵押权人的行为。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押:

  (一)被依法查封或者经有关部门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二)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不得抵押的;

  (五)存在违法建设未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抵押期间,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可转让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但转让所得价款应当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时,转让手续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处分所得价款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参照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相关规定办理。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

    第四十二条允许不以公益为目的的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抵押权实现后保障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确保土地用途不改变、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

    第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的一般程序:

  (一)签订合同。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合同备案。抵押双方提交抵押备案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办理抵押备案。土地抵押备案和抵押登记在土地二级市场网上交易系统、不动产登记系统间实现信息同步。

    第四十四条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备案办理要件: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申请;

  (二)抵押双方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的主合同一份;

  (四)不动产权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五)涉及国有资产的,提交核准意见;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文件资料。

    交易双方对其提供的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事宜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武清区工业用地分割(合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工业用地的宗地分割(合并)行为,盘活存量土地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等,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工业用地是指已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工业生产(包括标准厂房)的国有建设用地。

    工业用地分割(合并)管理是指对武清区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进行宗地分割(合并),并进行变更登记或依法转让后进行转移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工业用地分割(合并)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用途不变原则。宗地分割(合并)前后,土地用途应保持一致;

  (二)建筑物完整原则。宗地分割(合并)应不影响其他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得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的完整性;

  (三)土地使用期限统一原则。宗地分割(合并)后土地使用期限应与原剩余年限保持一致。拟合并宗地的剩余使用年限不一致的,按从早原则,确定合并后土地使用期限,原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返;

  (四)用地兼容从属原则。工业用地允许兼容的生产服务设施、生活服务设施、行政办公设施、公用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不得单独进行宗地分割。

  

  第二章分割合并条件

  

    第四条工业用地分割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二)办理宗地分割前应达到土地转让条件,分割后不得低于原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控制指标;

  (三)宗地分割应保持功能的完整性,满足规划审批、消防安全、市政配套等要求;

  (四)无查封、无权利纠纷,且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工业用地合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土地使用权人相同,宗地相连;

  (二)拟合并宗地控制指标原则上不得低于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控制指标。若控制指标低于现行工业用地控制指标,按现行工业用地指标执行;

  (三)宗地合并后应满足规划审批、消防安全、市政配套等要求;

  (四)无查封、无权利纠纷,且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办理流程

  

    第六条工业用地分割(合并)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提出申请。土地使用权人向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初审通过后,出具初审意见,并组卷报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部门联审。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后,组织区政务服务、工信、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及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进行部门联审,并出具会议纪要。

    部门联审重点审查材料完整性,分割(合并)条件符合性,分割(合并)后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可行性、消防和市政配套可行性,分割(合并)后产业准入可行性等,并对分割(合并)的可行性提出明确意见。

    部门联审所需要件包括工业用地分割(合并)申请、属地准入意见、土地权属证件、项目产业类别和排放指标、分割(合并)后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其他有关材料。

  (三)方案编制。规划编制主体依据法律文件、技术规程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细分导则,并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细分导则出具规划条件。

  (四)政府审批。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宗地分割(合并)审批材料组卷上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上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材料应包括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材料、初审意见、部门联审会议纪要、宗地分割(合并)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细分导则、宗地分割(合并)后的规划条件等。

  (五)信息公示。区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在武清政务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六)土地转让及登记。公示期满后,签订补充合同,办理变更登记;需办理土地转让的,按照《武清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完成土地转让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第七条物流仓储用地可参照本细则进行宗地分割(合并)。

    第八条本细则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武清区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

  土地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事业单位土地资产管理工作,促进国有企事业单位存量资产合理有序流转,最大限度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津财会〔2014〕36号)、《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津财会〔2014〕37号)、《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事业房产土地管理的通知》(津国资企管〔2016〕28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细则所称国有企事业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相关社会组织。

    二、建立申报机制。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进行以下土地资产处置时,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事先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并书面征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一)房产土地征收、收储、转让、置换、出资及赠与等形式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建工程、司法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统一发布信息。武清区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是武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场所。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资产交易行为,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经主管部门核准后,将交易信息在武清区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上统一发布。

    四、完善数据共享。建立数据共享机制,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资产信息共享。

    五、建立会商制度。区财政、国资、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协商解决土地资产处置执行中的相关难题,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资产监督管理。

    六、落实专人负责。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土地资产是重要的固定资产,区财政、国资、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共同设立部门间协作机制,落实专门机构或安排专人负责国有企事业单位土地资产的日常管理。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武清区关于协同做好司法案件涉及土地

  房屋处置工作实施细则

  

    为切实保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依法及时执行,加快不良资产盘活,有效保护市场经济主体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等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就协同做好司法案件涉及土地房屋处置(以下简称“涉地司法处置”)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建立健全协作机制,进一步推进司法处置全面到位

  (一)建立沟通机制。区人民法院对涉地案件进行查封或司法处置前,应当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部门发送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所涉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原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等。涉及处置的土地,区人民法院在处置前应当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政务服务部门书面征询拟处置地块的规划条件、取得方式、用地性质、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出让金支付、开发利用、土地出让合同履约等情况。

  (二)设立联席会议制度。区人民法院与区政务服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区人民法院不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协商解决涉地司法处置及执行中的复杂问题和难题。

  (三)加强协助执行。区人民法院提请相关部门协助执行时,相关部门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认为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处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错误的,可以向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但不应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将审查结果书面答复。

  (四)做好配合调查。经区人民法院签署律师调查令,执行案件当事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可以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与承办案件相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信息。调查者应当出示律师调查令,并出具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或法律援助公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二、强化部门配合力度,进一步规范司法处置不动产

    为依法便捷妥善处理涉地司法案件,确保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到位,根据涉地司法案件的具体情况,可按以下办法分类处置。

  (一)在建工程处置。区人民法院组织在建工程司法拍卖时,拍卖公告中应明确存在原土地出让合同未尽义务情形及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

  (二)未开发土地处置。参照在建工程项目处置办法处理。但对此类待处置地块,同等条件下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情形的,由区人民法院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协商解决。

  (三)存量资产处置。对已经合法取得不动产权证的存量不动产,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换发不动产权证。对涉及分割转让的,区人民法院应事先征得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意见后方可处置。执行中对工业用地分割手续依照《武清区工业用地分割(合并)实施细则》办理。

  (四)特殊情况处理。已被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被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三、加强部门间的合作,进一步明确司法处置要点

  (一)地价确认前置。区人民法院对划拨土地司法处置前,应书面征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意见,并将宗地有关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书后3~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对划拨土地司法处置前,由区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拟处置地块地价评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地价评估报告,明确该划拨土地处置后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总额,提供给区人民法院写入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后,优先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明确权利义务。涉及土地处置的,区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设定的处置条件涉及原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利用条件变更的,拍卖成交确认后,买受人应当按照设定拍卖公告设定的处置条件,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重新约定开发利用条件,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三)公开拍卖处置。区人民法院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适于拍卖的,应当遵循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地块的土地权利状况和开发利用条件履约情况,设定竞买人资格、产业类型要求、后续开发利用义务等拍卖条件。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实施前,人民法院已做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处置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武清区土地收益金征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收益金征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土地收益金征缴,是指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政府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武清区行政管辖范围内土地收益金的征缴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划拨用地现状补办出让、租赁,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收益金征缴标准;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收益金管理及分配,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为收益金征缴主体,负责土地收益金的征缴。

  

  第二章征缴条件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缴纳土地收益金:

  (一)国有划拨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所列情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土地收益金的缴纳义务人。

  

  第三章土地收益金征缴标准

  

    第六条土地收益金按年征缴。土地使用不满一年的,按实际使用月份核定土地收益金(未满整月的按整月计征)。标准如下:

    国有划拨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用于出租的,按实际用途对应的基准地价的1%计征。

  

  第四章办理程序

  

    第七条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收益金征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受理审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收到申请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征询原土地使用权人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三)缴纳收益。经审查符合出租规定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出具《土地收益金征缴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按要求缴纳土地收益金;

  (四)结果备案。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将符合出租规定的审查结果上传土地二级市场网上交易平台,报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申请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办理要件:

  (一)书面申请报告以及原土地使用权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件;申请人为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申请人为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的,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三)《不动产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的,须提供房屋产权人委托承租人办理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划拨建设用地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

    第十条土地收益金缴纳义务人应按照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出具的《土地收益金征缴通知书》缴纳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征缴通知书》应明确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缴款标准、缴款期限、缴款方式及缴纳义务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章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进行监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阻挠、妨碍收益金征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收益金征缴主体违反本细则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武清区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缴出让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缴出让金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缴出让金是指因划拨建设用地补办协议出让或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需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协议出让应当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应当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充合同。

    本细则所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四条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协议出让手续,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净收益额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的30%收取。

    第五条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符合城乡规划条件申请补办协议出让手续,属于划拨土地的,参照本细则第四条执行。

    第六条划拨土地补办协议出让,土地出让年限不得超过该宗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使用年限确定。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需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补缴金额依据评估结果确定。

    第八条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办理变更手续的,改变土地用途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合同剩余年限,但不得超过改变后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使用弹性年期、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出让的,改变土地用途后的土地使用年限另行规定。

    第九条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生产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执行。

    第十条地下空间补办出让手续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收取标准按照地表建设项目政府净收益额标准减半收取,即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按照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的12.5%收取。

    第十一条本区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地价确认制度。

    实施划拨建设用地补办协议出让或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补缴出让金申请,需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用地、规划批准文件);

  (二)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证明;

  (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身份证等有关身份文件;

  (四)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划拨建设用地补办协议出让的办理程序:

    权利人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办理程序:

  (一)权利人向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初审通过后向区人民政府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申请。

  (二)区人民政府按照《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意见>有关措施的通知》(津规自业发〔2020〕42号),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报批工作。

  (三)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修改报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细分导则,并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细分导则出具规划条件。

  (四)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方案上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权利人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并补缴出让金,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第十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涉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纳入本细则管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管机制,会同金融机构对土地交易资金进行监管,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土地交易补缴出让金争议,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未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土地交易机构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本细则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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