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志:
你(单位)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环境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王*志经营的人造花厂在调色、清洗、甩干过程中产生的生产废水经南侧甩干房内东南角地漏通过地下管道排放至厂区东侧一无防渗措施的渗井内,其中清洗甩干过程中产生的生产废水直接通过软管连接地漏排放,调色、清洗过程中产生的生产废水排入调色间内的水泥槽内,槽内储存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使用塑料盆作为盛具,直接倾倒至甩干房内地漏内经地下管道排入厂区东侧无防渗措施的渗井,现场委托天津永发环境检测公司在产污环节之后的水泥槽内对积存废水取样检测,经检测,化学需氧量509mg/L、总磷0.65mg/L、色度300倍、悬浮物94mg/L、生化需氧量251mg/L,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不经法定排放口,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1.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共2页) 2.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共3页) 3.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共1页) 4.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共1页) 5.被检查单位提供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共1页) 6.被检查单位提供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共1页)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3月23日以 《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武环罚告字【2023】01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权提出听证。
你(单位)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 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四十五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的武清区财政局专用账户。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清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