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局具有行政处罚资格的科室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权限。
第三条 局办公室负责本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 行使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和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违法行为主要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每个等级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主要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的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观上没有故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细化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召开局党委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局执法科室及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局执法科室应当定期对本科室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主动纠正。
第十三条 局办公室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 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不满”、“不足”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以下”则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有关责令改正的规定,应按照各自规定时限执行。确需延长的,经局分管行政执法领导批准,延期不得超过原时限。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武清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2021年1月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