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城市管理委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执法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有法制职责的部门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培训,并对具体行政处罚裁量结果进行审核。
第七条《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是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标准。
市城市管理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基层执法实践的积累,应适时补充、修订《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并在市城市管理委政府网站公开发布。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的执法操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保障机制,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自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监督评价范围。
市、区城市管理委应当通过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