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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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武清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的通知(武清政〔2023〕8号)
索   引  号 :
1112022200019671X7/2023-00022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
武清政〔2023〕8号
主    题 :
司法行政\法律服务;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


武清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武清区

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武清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提高我区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负责承办涉及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履行区人民政府应诉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并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应诉工作事项。

第四条 区司法局负责指导我区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应诉工作,积极协同人民法院做好矛盾化解和案件调解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按照“谁主管(牵头作出)、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确定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第六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行政行为的主管(或牵头作出)单位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二)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区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机关身份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原行政行为的主管(或牵头作出)单位作为原行政行为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区司法局作为行政复议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三)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区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机关身份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由区司法局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原行政行为的主管(或牵头作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区司法局做好区人民政府应诉工作;

(四)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行政行为的主管(或牵头作出)单位作为原行政行为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机关身份作为共同被告的,由区司法局协助应诉事务承办单位与市司法局沟通对接应诉工作;

(五)应诉事务承办单位不明确的,由区司法局根据诉讼事项报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起诉状等应诉通知材料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日内转送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向应诉事务承办单位转送应诉通知材料。

第八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配合区司法局确定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及时起草应诉通知材料拟办意见并报区领导阅示。

第九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收到应诉通知材料后,应当及时准备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书,并加盖区人民政府印章,在答辩举证期限内送交人民法院。

答辩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答辩状代拟稿;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等内容。

第十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在答辩过程中,要做到答辩形式规范,说理充分,提供证据全面、准确、客观、及时,不得拒绝或无正当理由迟延答辩或举证。

第十一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区人民政府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应诉:

(一)因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等引发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二)因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

(三)因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行政行为致使公民丧失主要生活来源而引发的案件;

(四)对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五)其他应当依法出庭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至少一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诉讼代理人中至少有一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参加诉讼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延期。

诉讼代理人按照授权委托行使下列权限: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行使诉讼权利;

(三)承认原告变更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四)进行调解、和解;

(五)其他委托事项。

第十五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要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程序,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履行诉讼义务、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得有任何妨碍案件审理的行为。要积极协助、主动参与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第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及时向区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诉讼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司法建议书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抄送区司法局。

第十八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要求上诉的,应当在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3日内将上诉意见报送区司法局审查。区司法局审查后,由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报区人民政府审定。

区人民政府决定上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九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应诉事务承办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十条 原告、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或者上诉人、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由第一审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应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配合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做好区人民政府用印工作,及时在答辩状、上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书上加盖区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二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负责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拒绝或者迟延履行,不得以各种形式对抗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三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含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履行给付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等行政机关败诉判决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败诉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提交败诉分析报告,并抄送区司法局。

败诉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讼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三)有关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整改落实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向区人民政府作出司法建议书的,由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提出回复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人民法院反馈。

司法建议书回复意见应当同时抄送区司法局。

第二十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合理安排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行政应诉工作,并对工作经费、设备、技术、车辆等提供保障。

第二十八条 涉及区人民政府的民事诉讼案件,参照本办法“谁主管(牵头作出)、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确定应诉事务承办单位,由应诉事务承办单位负责承办具体案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期间的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件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通知》(津武法办〔20216号)的规定,督促应诉事务承办单位组织落实。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武清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清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武清政〔201541号)同时废止。